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附卷可稽,爰依照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