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乙○○、丙○○等2人發生口角爭執(乙○○、丙○○等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手挫傷、右手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雙手外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等2人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等2人於95年11月17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