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新修正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惟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修正前相關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