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6月17日108年度新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5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6
日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留住所地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
收合法送達,於108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
件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