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代 理 人 簡涵茹 律師
相 對 人 元致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
至下午5時30分,中午未給予午休時間,而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108年3月4日無故解雇原告,雖口頭告知給予資遣費
及加班費,然事後反悔,且不知去向,經原告申請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未出現,並經台南市政府
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被告已歇業。是原告請由被
告應給付如下: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共2年又116日,自107
年9月起至108年2月止平均工資為26,360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549元。②
被告無故解雇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給予
20日預告期間,據上揭原告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17,573元。③原告每日工作時間9.5小時,已超過正常工
作時間1.5小時,以原告每月底薪23,000元換算為時薪為96
元,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極
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3
月4日止之加班費用共118,272元。④被告於108年3月4日無
故解雇原告,尚未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工
資,據原告每月底薪23,000元計算,依民法第482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3,067元。
惟因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
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