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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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6月12日9時3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駕駛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1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長治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
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警卷第13頁),惟其並未提供「阿弟」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復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65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屠宰業、家中尚有1名子女(目前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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