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李春暉 被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5,06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醫療費420元、交通費3,54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7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20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1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里○○○○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6.5公里處時,因機車遠光燈疑似故障,遂停靠路邊檢查,未久原告因背後有遠光燈打來,發現被告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51鄉道由南往北朝原告機車駛來,遂至機車後方揮手示意,試圖引起被告注意,惟被告仍未減速或更改方向,將原告及機車一同撞入路旁田中,致原告受有右腳脛骨近端粉碎與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扭傷、右膝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機車車損15,800元,支出醫療費80,919元、交通費102,380元、看護費132,000元,又原告右膝傷勢需每半年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每次費用20,520元,一年即需41,040元,且需終生注射,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723,507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共經3次手術,第1次手術於105年2月17日入院、同年3月
3日出院,醫囑手術後避免提重、負重1年;第2次手術於
106年1月16日入院、同年1月19日出院,醫囑手術後休養
1個月;第3次手術於106年8月9日入院、同年8月12日出院,醫囑手術後休養1個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內容係走訪服務海內外客戶,協助進行財務管理,平均月收入75,600元,車禍後住院、養傷期間無法負重、提重,即無從從事原有出國拜訪、開發客戶之服務,又原告原已經邦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邦南公司台灣分公司)錄用,薪資每月55,000元,預定於105年4月1日北上任職,亦因受傷致未能成行,手術住院期間、術後休養期間亦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㈠以每月收入75,600元計算,自10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
3月31日止共1月又1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09,490元【算式:75600+(75600÷29×13)=109490,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以預期薪資55,000元計算,自105年4月1日起至
106年3月3日第1次手術後滿1年止共11月又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10,500元【算式:(55000×11)+(55000÷30×3)=610500】;㈢以預期薪資55,000元計,自106年
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第3次手術後滿1月止共1月又
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2,333元【算式:55000+(55000÷30×4)=6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782,323元(算式:109490+610500+62333=782323)。另原告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得請求之賠償2,636,929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27,909元,被告尚應給付2,509,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已墊付醫療費3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機車車損、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均不爭執。但伊已先替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0元應予扣除。且原告未提出需終生注射血小板之證據,應無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是用電腦上網替人工作,修養期間仍可繼續工作,復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否認原告有工作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而且事發時伊只開近光燈,注意力都在前方,原告全身穿著都是黑色的,伊完全沒看到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車票單據、車資收據、看護證明、車損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及保險公司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至35、37至39、41、43至53、63、65、67、85、87、115至159、243至244、267至274、275至277、303至307頁),可堪採為真實:
(一)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晚間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鎮○○里○○○○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該鄉道6.5公里處時,因發覺遠光燈似有故障,乃停車於路邊準備檢視,適有同向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前來,原告乃站立機車後側約5公尺處試圖引起被告注意,詎被告未注意仍往前直駛,不慎撞擊原告及其機車,造成機車毀損,原告則受有右腳脛骨近端粉碎與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扭傷、右膝半月骨軟骨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原告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自訴。
(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
(四)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4,858元,在台中仁愛醫院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0,919元。
(五)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共102,380元。
(六)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共132,000元。
(七)原告所有機車係00年8月出廠,因車禍毀損,預估之修車費用共15,800元(其中工資4,800元、零件11,000元)。
(八)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27,909元。
(九)原告同意就被告已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30,000元予以扣除。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將來醫療費用723,507元,是否為必要費用?金額是否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782,323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否過高?以多少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1、被告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站立路邊之原告及其機車,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傷害,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財物受損結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2、原告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安全規則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除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在內,上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明文,則關於汽車停車之規定,就機車停車未有其他相異規定,則於駕駛機車之用路人,自應有其適用。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屏○○○鄉道○○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車道線,車道寬度4.3公尺,其路面邊緣與路面邊線間距離0.4公尺,依上開規定,機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換言之,機車應停放在上開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間之0.4公尺範圍內,而原告應發現車燈有問題而停車,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側撞擊,機車因撞擊力道向右前方前進,留下長
1.2公尺刮地痕,而該刮地痕起端距離路面邊線0.8公尺、末端距離路面邊線0.5公尺,機車最終掉落道路外農田內,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據此足見原告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道路車道上、距離路面邊線至少0.8公尺,原告停車違反上開關於汽車停車之有關規定,自足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10時19分許,其時夜已深沈,而系爭事故現場道路無設置號誌、路燈,無照明,周遭亦少有住家,故系爭事故現場路段附近漆黑昏暗、視線視野均受限制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45至149頁),而原告自陳:我的機車因為遠光燈不亮,所以停在路邊檢查,發現後方有遠光燈打來,我就到機車後面向來車揮手示意,但被告並沒有減速,我往田裡跳,但閃避不及,右腿被撞。我停車在路面邊線以內的車道上,我下車站在機車正後方5公尺處,當時穿著深色的羽絨外套、黑色長褲,我身高187公分、當時體重90幾公斤,身材高、壯,所戴用安全帽是亮紅色、上面有一顆顆晶體會發光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284至285頁),依原告上開所述,車禍發生前其係站立在其機車正後方5公尺,亦即是距離路面邊線至少
0.8公尺之車道上,顯未靠邊站立或行走,而有阻礙交通情形,又原告高大壯碩,依其站立位置及身材,亦會將機車唯一光源即後車燈亮光予以遮蔽,加以原告穿著深色服飾,以及現場漆黑昏暗等因素,影響後方之被告來車即時發現原告本人及其機車,是綜上所述,原告機車停車、本人站立、行走位置均有違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違反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其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責任,即有所據。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亦採同本院見解,認兩造各有相關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卷二第39頁)。
3、兩造過失比例:本院衡酌兩造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應負80%之賠償責任始屬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機車受損,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理由與否,分段敘之如下。
2、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支出醫療費80,919元(原告僅請求此範圍金額)、交通費102,380元、看護費132,000元,機車損壞之預估修車費用15,80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傷勢需每半年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1次,一年需41,040元,且需終生注射,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723,50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無請求此項費用之證據及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受有右腳脛骨近端粉碎與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扭傷、右膝半月骨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原告曾於107年1月2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其費用為20,520元(含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材料費、處置費),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付費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7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右膝因上述疾病,持續緊繃疼痛,後續建議每半年執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不宜再劇烈運動(如跑、跳、爬山或衝擊性活動),且需長期持續門診治療;病患於2018年1月29日門診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等語,足證原告接受該項醫療處置係依照主治醫師之醫療建議,其來有據,並非空言。又本院經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注射該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與車禍傷勢有無關聯?注射目的為何?預估需注射期間多久等事項,經該醫院以107年5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0400283號函覆:「…;就臨床而言,外傷引起關節炎通常會遺留慢性後遺症而需注射血小板, 俾利 控制其長期關節炎症狀,預估可能需每半年注射乙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亦即主治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認為原告車禍受傷,現已留存右膝創傷性關節炎之疾病,在醫學臨床實務上,該關節炎通常會遺留慢性及長期性後遺症狀,而注射血小板血漿之目的,即在控制該關節炎所引起之後遺症,亦可見原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從現有醫療技術而言,該疾病已無從治癒,僅能長期依靠外力、外物緩和、解消或控制其後遺症,因此,關於注射血小板血漿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即為原告為控制車禍傷勢所必要,且終生均有接受該項醫療方法之需要,故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項醫療費用,於法有據,堪得認定。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107年1月29日首次注射上開藥劑(本次費用支出原告已列入醫療費用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製作之醫療費支出列表、第305至
307頁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約於半年後之
107年7月29日再次注射療程,其時原告年滿50歲,依
105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8.7年,則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扣除首期給付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8,554元【算式:(41040×17.00000000)+(41040×0.7)×0.00000000=71855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未滿
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算式為:1÷(1+5%×28.7)=0.00000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即應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薪資損失,被告
應負責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有三:①系爭事故於105年2月17日發生之日,原告送醫手術住院治療時起,至105年3月3日出院後起算1年復建期間,即10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之期間;②第二次手術住院之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9日出院後起算1月之休養期間,即106年1月
1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期間;③第三次手術住院之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12日出院後起算1月之休養期間,即106年8月9日起至
106年2月19日止之期間。經查,前開②、③係原告先後為進行除右踝內固定手術、除右膝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之必要而住院,且醫囑術後均應休養1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此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其因此薪資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前開①中105年2月17日至同年
3月3日住院期間,原告顯然無法工作,其請求賠償此段期間薪資、收入之損失,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出院後
1年期間薪資收入損失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於105年3月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視家庭狀況建議需人看護6週,下床活動需助行器,拐杖及輪椅使用,建議拐杖使用6個月及避免提重及負重一年,…」等語,其中需使用拐杖之6個月期間,顯因原告仍腳傷行動不便,需時復建,若要求原告恢復工作,實為強人所難,故本院認此段期間仍為原告應繼續休養期間,尚不能回復正常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至若其後6個月,醫囑僅不能提重、負重,難認原告仍需時休養而不能工作,且原告係以其需出國拜訪、開發客戶時,需攜帶23公斤行李箱及7公斤之電腦背包,力難負荷為由(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但此節為被告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況原告業已受邦南公司台灣分公司錄用,月薪55,000元,原定於105年4月1日北上報到就職,為原告所自陳,亦有其提出之錄取通知書、取消錄取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則在該6個月期間,原告已為邦南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職員,已無其所述需出國拜訪開發客戶之必要,而其在該公司工作內容需否負重、提重,亦無證據證明,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該6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已經邦南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月薪55,000元錄用,預定自105年4月1日開始上班,亦提出相關文書為佐,已據上述,則依通常情形,原告自該日起自得受有月薪資55,000元之預期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尚有誤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
10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16日之損失29,333元(算式:55000÷30×16=2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後6個月休養期間之損失330,000元(算式:55000×6=330000)、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共1月又4日之損失62,333元(算式:55000+55000×4/30=6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1月又4日之損失62,333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總金額為483,999元(算式:
29333+330000+62333+62333=483999),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損害之人,主張其於特定期間有固
定工作、具體收入,請求法院依其具體收入計算因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金額,判命被告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範圍、聲明,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判斷事實之有無及請求有否理由,不得任為訴外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往邦南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前之10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此段期間每月有工作收入75,6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9,49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工作收入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星展銀行(即DBS銀行)之電子銀行存根(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其上顯示於104年9月9日、105年2月4日原告曾分別受款新加坡幣4,400、3,200元,復又提出賬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於105年7月9日原告曾受款人民幣12,000元,但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原告曾接受款項,但其匯款人、匯款用途、目的俱皆不明,不足證明係原告工作所得收入。而原告另陳稱:其於此段期間係為客戶從事理財、財務規劃等工作,請求每月75,600元,已經低估收入,而因與客戶有簽訂保密協定,故無法提供更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表明不提供其他所得資料,從而,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每月有工作收入75,600元,即不能遽採,故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56年次,大學畢業,曾為金融從業人員,收入不詳,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988、1990、1992年份之汽車共3部部,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54年次,小學畢業,麵攤服務人員,月薪約30,000元,105年度申報所得11,40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3,126,658元等情,為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9、99至100、167、191至1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及預後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3,652元(算式:80919+102380+132000元+15800+718554+483999+300000=0000000),惟本件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亦即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66,922元(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前已墊付醫療費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同意將自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90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09,013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