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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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光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張光堯」之後應補充記載「係現役軍人」;第2至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擦撞事故一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被告張光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堯於民國107年9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漢口街口,與 黃枝男 所駕駛車牌碼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黃枝男有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枝男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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