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吳信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彭厝路口,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酒測(酒測值0.85MG/L)」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06年8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5日駕駛係爭車輛於屏東縣○○鄉○○路與彭厝路口,遭警方查獲酒駕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事後由被告開立原處分書送達原告住所。然查原處分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並非原告本人,係原告之父親代為簽名。惟原告父親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欠缺辨識能力,對於簽收之法律上效果並無認識;因此原處分之送達仍應向原告為之,本件送達並不合法。其後原告向被告通知本件送達不合法情事,被告始於107年2月26日開立高監扣字第V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期間為107年2月26日至108年2月25日;然被告卻於107年2月27日撤銷該吊扣執行單,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2月26日高監扣字第V00000000-0號執行單不予註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件原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次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由訴外人 施麗華 代為提出陳述單稱其未收受裁決書,送達的信件並非原告本人簽收,因此不知其駕照被註銷等云云,然被告已於106年8月10日製開原處分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由原告簽收在案,業已完成送達程序,惟因原告逾期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送繳至被告執行吊扣程序(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始辦理之駕照吊扣程序,顯已逾期),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11日將原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106年9月25日至107年
9月24日);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
7年2月26日誤製開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高監扣字第V00000000-0)應一併撤銷,故原告於107年2月26日送繳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轉為吊銷在案。
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參月,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爰依法裁處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因原告逾期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送繳至被告執行吊扣程序,故裁處吊銷程序)。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酒測(酒測值0.85MG/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訴外人施麗華陳述單、被告107年2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29086號函、原告遭吊銷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正本掃描檔、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銷期間查詢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因酒後駕車經裁罰,而由被告製發原處分乙情均無爭執,而依據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依下列時程辦理:
㈠.自106年9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限於106年9月24日前繳送.
㈡.未依規定繳送駕照者,自106年9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明確教示執行程序及時間,故在原告未依上開教示時程辦理時,被告依上開內容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為適法且妥當。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收受原處分,惟原告確實有親自簽收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並未依原處分所教示之時程繳送駕駛執照,被告依法予已註銷,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