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良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0日14時50分許,其因另案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4、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1至3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共2罪)、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10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4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編號①所示徒刑係於上開①②③裁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編號①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⒉本案構成自首:
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國仔」之男子,伊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國仔」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