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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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簡奉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玉珠 即財建企業社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1萬1,658元後,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1萬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3至106年均無所得,自97年9月9日起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則以105年11月起算至107年11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為3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12+11】=375,0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2,371元、健保費1,075元、團保費800元,共計
1萬2,84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分別以10
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1萬1,448元及1萬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故聲請人自105年11月算至107年11月止之支出共為37萬1,540元(計算式:11,448×【2+12】+12,388×11+3,000×【2+12+11】=371,540)。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3,460元(計算式:375,000-371,540=3,460)。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稱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
1萬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之
103年迄今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業如前述,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6萬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3年至105年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1萬0,869元及1萬1,
448元為計算基準,且聲請人有租屋必要,亦如前述,而當時房租為2,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且租金未逾一般行情,得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2萬2,014元(計算式:10,869×【10+12】+11,448×
2+2,500×24=322,014)。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3萬7,986元(計算式:360,000-322,014=37,986),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1萬1,65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