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謝秋梅
巫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黃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巫俊賢新臺幣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原告謝秋梅新臺幣三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各按其敗訴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巫俊賢經營 夏米 民宿,原告謝秋梅為原告巫俊賢之母。原告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與房客 盧志朋 因住宿糾紛引發爭執,盧志朋遂向朋友即訴外人 王肇偉 、 林承洋 告知上情,王肇偉、林承洋因而前往民宿與原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盧志朋則另再邀集訴外人 彭建鈞 、被告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到場助勢,而推由王肇偉、林承洋徒手、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二人及民宿員工 張姿芳 ,致原告巫俊賢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擦傷、額頭擦傷、上唇瘀青、雙肩及雙上臂擦傷、右上臂瘀青、左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食指瘀青、胸壁挫擦傷、下背部擦傷、左鼠蹊部擦傷、右膝擦傷及瘀青、左腳第二趾及第五趾擦傷等傷害;原告謝秋梅受有左額頭瘀青、右手手背紅腫、左手掌擦傷、雙肩及雙上臂扭拉傷等傷害。上開被告等人另推由彭建鈞持高腳椅毀損民宿內之冰箱、盆栽、櫃檯瓷器、擺飾品、吧檯椅、落地玻璃及大門地絞鍊等財物。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264,500元之財產損失(包括眼鏡1副、盆裁5盆、招財貓造型擺飾品、吧檯椅子2張、鵝造型擺飾品3組、大門玻璃3片、遙控器1個、地絞鍊2組、電腦椅子1組、廁所門1片、擺設玻璃1片、冰箱1台、狗造型擺飾品、腳踏車手把、玻璃容器、手機1支、手錶1支、電器扇門1扇、儲藏室門1片、電風扇1台),並因重新購置物品、打掃整理而需停業10天,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再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原告二人心理受有痛苦,併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謝秋梅500,000元、原告巫俊賢914,5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秋梅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巫俊賢9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營業損失,均不爭執。惟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定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盧志朋、王肇偉、林承洋、彭建鈞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原告巫俊賢所經營夏米民宿打傷原告二人、毀損原告巫俊賢所有之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第7至1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於法有據,得予准許,茲將原告二人得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巫俊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264,500元之財物損失,以及因此停業之預期收入損失1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巫俊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害,其心理自感受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無不合。經查,原告巫俊賢為72年次,大學畢業,經營民宿,104年度申報所得40,67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2004年出廠汽車1部,財產總額2,400,900元;原告謝秋梅46年次,高中畢業,家庭主婦,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999年出廠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78年次,國中畢業,工人,104年度申報所得2,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警製調查筆錄受查詢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刑事警卷第4、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36、61頁、本院卷第51、63至64、79至80頁),本院斟酌本件鬥毆事件發生情節、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巫俊賢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謝秋梅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原告巫俊賢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4,500元(算式:264500+150000+40000=454500),原告謝秋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巫俊賢、謝秋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54,500元、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二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二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