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抗告人 呂國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雖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出異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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