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騰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騰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日1時30分許,邱騰雲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新時代KTV店內,為警臨檢盤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騰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稽(警卷第27、31頁);此外,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以10
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該有期徒刑2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前科外,於101年、10
5年均有因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