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告 盧原鑑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1,568萬8,200元向被告購買座落臺北市○○段○○段○○○○○○號持分土地面積3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連同週遭土地欲與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建設)合作興建以分得未來落成建物之房地權利,兩造間遂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暫不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僑泰公司與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因經營不善、財政困難,致無法開工興建,並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則兩造間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暫不過戶之條件顯未能成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過戶事宜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假扣押,被告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取有權並享受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有一部請求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於前案自承系爭土地市價逾1,568萬8,200元(即前案確定判決金額),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土地座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字第113053號執行事件委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系爭土地現值約6,900萬(每坪約230萬),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於前案獲得勝訴判決之1,568萬8,200元,尚得請求53,311,800元。又原告於前案主張者係「一部請求損害賠償」,非被告所指之「請求返還價金」,前案判決亦係就「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進行審理,並判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增值利益。復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可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依系爭土地市價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前,原告損害尚未完全填補,而得於本案續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12。原告與僑泰公
司就系爭土地辦理合建事宜,渠等就此簽有第1次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原告並於77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約定總價1,568萬8,2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然此後10年間,合建案均未能啟動,原告於86年12月間復與僑泰公司簽立第2次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明合建契約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18個月內,惟於有效期間內仍未能履行,第2次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於88年6月失效。89年8月31日,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執行獲准,執行範圍為被告應有部分3/12,僑泰公司後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98年8月24日,原告即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喪失處分權能,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價金1,568萬8,2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系爭買賣價金
之返還,本質上為金錢損害,且被告就給付不能所應負賠償之責任,應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568萬8,200元,並加計利息為限。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價金,並獲確定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嗣後亦得透過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原告另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於約皆屬無據。且原告未敘明其得於原價金外再請求54,311,8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非可准許。退步言,縱認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認定,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整給付之可能,然因本件係屬金錢損害,應以77年締約當時之新臺幣幣值換算為起訴時之新臺幣幣值,系爭土地價額迭有漲價係國家社會經濟蓬勃發展之正常現象,非原告所得主張損害賠償範圍。又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此一利益評價之基準時點應以88年6月合建契約失效,合建目的不達,原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為移轉登記時為準。原告於前案起訴時(98年8月24日)至88年6月間之增值,非被告所認知且為其注意義務範圍內,自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再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原告主張,然查系爭協議約定所有權暫不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原告為省卻相關稅捐,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長期未為移轉登記期間,原告未曾負擔土地相關稅費,更領有僑泰公司發給之地主保證金而獲有利益。嗣該合建契約於88年6月失效,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長達10年之久(88年6月至98年8月24日),是縱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省卻稅捐借名登記之便宜行事,且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7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應有部分3/12土地面積計30坪,總價為15,688,2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如數給被告價金。原告為提供系爭土地與僑泰公司辦理合建事宜,故約定系爭土地暫不辦理過戶。嗣僑泰公司因故未進行合建事宜,並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復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範圍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12,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自89年8月31日起辦理假扣押登記迄今。原告前於98年8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於99年
5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5,688,200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僑泰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案卷查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假扣押而給付不能,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無法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向乙方(即被告)購買乙方於77年6月23日向 陳武德 ....等4人持有之臺北市○○段○○段○○○○○○號持分土地面積30坪(即系爭土地)」、第3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之土地,雙方同意仍以乙方名義登記,不辦理過戶,但該土地仍提供與僑泰公司合建」,係約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且仍以被告名義登記,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其內容並無使僑泰建設或其指定之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見兩造係約定迨與僑泰建設合建後,由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節省稅捐。而按指示給付關係中,包括3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一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僅係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查兩造始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指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僑泰公司作為合建之用,被告暫不辦理過戶,其本意在於將來完成合建後,由被告直接移轉登記予分得房屋基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節省稅捐,既如前述,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兩造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得行使契約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者,係原告而非其他第三人,是以,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行法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臺上字第88
0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參照)。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系爭土地嗣經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範圍即被告所有應有部分3/12,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全字第2139號)於8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迄今等節,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而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價金,並獲勝訴確定判決,顯見被告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云云,殊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即債務人應負給付之義務時算定標的物價格,並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僅於98年8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故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並先為一部請求,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8,200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無異詞。準此,堪認原告曾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點為98年8月24日,而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結果,認98年8月24日斯時系爭土地市價為295,578,8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外放)可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主張繼前述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一部請求勝訴判決後,再請求被告賠償53,311,800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77年締約時或以88年6月合建契約失效時為其損害時點計算土地價值云云,尚難採認。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為省卻相關稅捐,長期未為移轉登記,獲有利益,復合建契於88年6月失效猶怠於行使權利期間長達10年之久,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合建目的無法達成後,未及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縱有不當之處,惟就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致被告對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難認原告怠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有對系爭土地經假扣押登記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提供助力,更非當然發生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之結果,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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