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上訴人遭被害人 陳錫成 持水果刀刺傷後,自後勒住被害人奪刀,即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自其住處取出水果刀,雖經上訴人奪走,並不能證明屋內無別種刀械存在,何來不法侵害已經過去?原判決不僅採證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已遭刺傷四刀,且身處被害人住處,更不知其家裡尚有何種利器,原審逕斷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未衡量當時危機四伏,上訴人中樞神經因酒精麻痺而暫時失靈,欠缺思考,是否正當防衛與故意殺人,實僅一線之隔。原判決未究明實際情形,又未深入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理由敘明上訴人尚未賠償死者家屬,犯後態度不佳等。惟上訴人薪資不高,積蓄微薄,再三懇求兄長代為籌措金錢,略盡彌補,並於原審時請求代為仲裁而未蒙恩准,賠償事宜,非不願而是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賠償死者家屬為量刑依據,實稍欠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有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暨現場目擊證人 陳黃柳 在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死亡通知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持刀刺殺被害人,僅二刀有致命危險,並非連續猛刺被害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且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伊受傷情形,可證伊當時遭被害人持刀傷害而受有穿刺傷,伊係被刺傷後,方奪刀正當防衛云云。係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審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及陳黃柳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遭被害人持水果刀刺傷其胸部、頸部及背部後,即自後勒住被害人並奪得該水果刀,則其於排除侵害後,儘可請求國家對於實施不法侵害之被害人處罰,或命賠償損害,乃竟進而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共十八刀,以為報復,即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並不相當,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復依相驗、驗斷書及鑑定書等所載被害人遭上訴人刺殺十八刀之傷勢以觀,其中傷口編號A部分,位離足底一二六公分,中線右側五公分處有銳器穿刺傷達開口四乘二公分,閉口達五‧五公分,並穿過第
三、四肋間,造成肋骨斷裂分離,右中、下葉有穿刺傷而止於下葉深層,並穿刺深度達十一公分,造成右側血胸,為致命傷;其中傷口編號B部分,位離足底九五‧五公分處,肚臍左上方有八乘一公分銳器穿刺傷,並傷及腸系膜及胰膽界深度達十公分,為致命傷。原審以上訴人持刀接續揮刺動作之密集,對人體致命部位下手之重及用力之猛,據以判斷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刺殺被害人十八刀,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奪刀後侵害仍未過去,其係正當防衛而非殺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自承其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說明,即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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