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韻林被告張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6、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獻文與蔣韻林前因行車糾紛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訊後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1樓門口外發生言語衝突,蔣韻林即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朝張獻文臉部及身體正面噴吐口水及檳榔汁,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獻文,以貶抑張獻文之人格,張獻文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雜碎」一語當場辱罵蔣韻林,貶抑蔣韻林之人格。
二、案經張獻文、蔣韻林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蔣韻林雖爭執證人 鐘偉嘉 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證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由證人鍾偉嘉具結後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該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鐘偉嘉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蔣韻林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蔣韻林之對質詰問權有踐行機會,證人鐘偉嘉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蔣韻林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蔣韻林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鐘偉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張獻文公然侮辱告訴人蔣韻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蔣韻林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8149號偵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男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8149號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張獻文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獻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韻林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吃檳榔,是因為張獻文吐煙,我覺得很嗆,本能地吐氣,將煙味吐散,並沒有對張獻文吐口水及檳榔汁,並無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關於案發當天之情形,業據證人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蔣韻林、張獻文出北檢大門後,在大門偏左側處吵架,吵架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吵架時,比較高的那個人(指被告蔣韻林)故意對比較矮的人(指告訴人張獻文)的臉吐氣、順勢吐出檳榔渣,是故意吐氣,非因講話比較大聲噴出來的,蔣韻林吐完轉身要走,張獻文想攔他下來,蔣韻林不予理會,張獻文就罵「你這個雜碎」,我當時沒有看到張獻文有對蔣韻林吐煙動作,但有看到張獻文衣服上有紅色點點、檳榔汁痕跡、蔣韻林嘴巴都紅紅的,後來張獻文跑過來跟我說他臉上有被噴到檳榔汁,但已經擦掉了,我跟他說如果要提告的話,可以把衣服留下來作為證據,但我當天沒有跟蔣韻林對話等語(見8149號偵卷第13至14、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獻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詢問被告蔣韻林(就前案部分)為何要這樣告我,他回稱:「你開賓士我就告不起你嗎?我就是要告」,我走出去站在門口抽煙,他又過來罵我,他身高比我高,我不是故意吐煙,是因為風向的關係,他就直接往我臉上吐口水、檳榔,我覺得受到侮辱,在擦口水時回稱「雜碎」等語相符(見8149號偵卷第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獻文所提出遭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襯衫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1頁),是被告蔣韻林確有在上揭時、地,故意朝告訴人張獻文臉上吐口水、檳榔汁之行為,應可確認。被告蔣韻林空言否認有吃檳榔、故意朝告訴人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等辯詞,難信為真,並非可採。
㈡朝他人臉上吐口水、檳榔汁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舉動
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之意思,而被告蔣韻林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張獻文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張獻文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蔣韻林吐口水、檳榔汁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自難謂被告蔣韻林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蔣韻林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獻文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張獻文雖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鐘偉嘉作證,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鐘偉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綦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蔣韻林並在場而得以對證人鐘偉嘉進行反對詰問,足見已經保障被告蔣韻林於刑事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利,本院斟酌證人鐘偉嘉之陳述甚為明確,且其為擔服勤務之替代役男,與被告蔣韻林、張獻文二人均不相識,係於值勤過程中偶然目睹事發經過,復經命其依法具結後,於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揭證述,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其陳述明確而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自毋庸再行傳喚,爰予敘明。至於100年12月5日案發當日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結果,因其影像紀錄業經覆寫,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取(見原審卷第66頁),惟本件被告蔣韻林之犯行業經證人鐘偉嘉、張獻文證述明確,復有張獻文之襯衫照片存卷可憑,其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縱缺乏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亦仍足以認定被告蔣韻林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韻林之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獻文、蔣韻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均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有積怨,對彼此不滿,因前案衍生口角衝突,被告蔣韻林對被告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行為,係以肢體舉措侮辱被告張獻文,損及被告張獻文身體、衣物;被告張獻文因臉遭吐口水、檳榔汁,對被告蔣韻林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你這個雜碎」一語,係以口語辱罵,未損及被告蔣韻林身體,被告二人侮辱對方之方式、侵害情形有所差異,然所為均損及彼此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均無可取,而被告張獻文犯罪後坦認犯行,堪認業已悔悟;被告蔣韻林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張獻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商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子女共計5人;被告蔣韻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以買賣中古車為業,月收入10至20幾萬元,需扶養父親、認養2名子女,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獻文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蔣韻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蔣韻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張獻文對其吐煙,伊覺得很嗆就把煙吹掉,並未吐張獻文檳榔汁或口水云云,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結果,被告蔣韻林確有朝告訴人張獻文臉部及身體吐口水及檳榔汁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另公訴人循告訴人蔣韻林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張獻文無故以「你這個雜碎」之言語當場辱罵告訴人蔣韻林,令告訴人深覺己身人格遭受損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張獻文罰金新臺幣3千元,量刑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張獻文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法定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蔣韻林與張獻文二人前有積怨,口角衝突時係因蔣韻林先對張獻文吐口水、檳榔汁而以肢體舉措侮辱張獻文,張獻文因臉遭吐口水及檳榔汁,而出言對蔣韻林辱罵,未損及蔣韻林身體,其二人侮辱對方之方式、侵害情節有所差異,且被告張獻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意願,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張獻文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張獻文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何失當或量刑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張獻文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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