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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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與乙○○為男女朋友,因乙○○欲與丁○分手,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晚上6、7時許,以電話要求甲○○、戊○○至丁○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替其與丁○調解,甲○○、戊○○及乙○○即先後抵達丁○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乙○○有事先行離開後,因忘記取走安全帽,再次返回丁○之住處,丁○為阻止乙○○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乙○○之手,將其強拉進屋內,強推其坐在沙發上,並關上住處大門,復向乙○○恫嚇稱:「若要離開,要殺死妳老公」等語,不讓乙○○離去,以質問其當日下午之行蹤,丁○即以上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約10餘分鐘,嗣乙○○承諾待辦完事後,再返回該處,丁○始同意其離開,乙○○方得自由離去。
二、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丁○為求證乙○○當日下午之去處,由乙○○開車搭載丁○抵達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之住處門口,丁○在上址住處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要給你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其嗣於101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復與乙○○同往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乙○○係自行走進入屋內,其並未拉乙○○之手及衣服,亦未將之推到沙發上,且後來係乙○○駕駛車輛載其去找甲○○,其只有罵甲○○髒話,並未向甲○○恫稱「要給你吃子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乙○○行動自由,及至甲○○住處
外向甲○○恫嚇稱:「要給你吃子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離開被告住處要騎車回家時,因將安全帽遺忘在被告住處,遂返回被告住處欲取回安全帽,被告就拉住我的手,用手強行將我推進被告住處,抓住我衣襟,用手將我推到沙發,要我坐在沙發上,並將大門關上,不讓我離開,並向我恫稱若要離開,要殺死我老公,因被告跟我說他有前科,所以我感到很害怕,之後被告質問我下午去哪裡,我表示下午去找甲○○,但被告不相信,我當時急著要帶兒子去看醫生,想要離開,被告要我辦完事情再回來,被告將我拉進屋內不讓我離開起,到我離開之期間,約達10餘分鐘等語(詳偵卷第52、61、62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86頁);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當天乙○○拜託我跟被告講,讓乙○○離開被告身邊,我與戊○○先到被告住處,乙○○隨後到達,我向被告表示讓乙○○離開,後來乙○○有先離開,但乙○○走出去後,又進來拿安全帽,被告就抓住乙○○衣襟,要把乙○○推去沙發上,強押她坐在沙發上,不讓乙○○走,當時乙○○一直要求要離開,被告還向乙○○恫稱:如要走的話,要殺死她老公,我覺得不便介入,就與戊○○先離開,之後當天晚上,被告又到我家住處門前,有說要讓我吃子彈,我聽到會害怕等語(詳偵卷第60、62頁、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乙○○先離開,後來乙○○發現沒拿安全帽,又回來拿安全帽,被告就抓住乙○○的手,將她摔到沙發上,不讓乙○○離開,被告當天晚上有到我家住處門口罵甲○○,並說要讓他吃子彈等語相符(詳偵卷第61、62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經核證人乙○○、甲○○、戊○○上開證詞,就乙○○返回被告住處取安全帽後欲離開時,被告強拉不讓其離開之事實;證人甲○○、戊○○就被告至渠等住處外恫稱「要給你吃子彈」之事實,俱陳述一致,顯非無據。
㈡被告已坦承有於100年3月10日毆打乙○○成傷及於100年3月
16日公然辱罵甲○○「垃圾」、「龜兒子」等(詳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3、51頁),並有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警察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8、29頁),乙○○、甲○○就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事證明確之犯行,於偵查中猶均表示不願繼續告訴之意(詳偵卷第52、60頁),嗣經檢察官以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69頁),足徵乙○○、甲○○並無使被告繼續受刑事訴追之意;再衡之乙○○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乙○○另受雇被告賣地瓜,且有時與被告同住;而甲○○、戊○○亦常至被告住處,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乙○○、甲○○、戊○○與被告間,均無仇恨怨隙,若被告確無上開剝奪乙○○行動自由、恐嚇甲○○之犯行,證人乙○○、甲○○洵無就事證明確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反大費周張、甘冒偽證罪責,夥同戊○○就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乙○○、甲○○、戊○○上開陳述,實堪採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在住處質問乙○○下午在哪裡,乙○○表示去甲○○那邊,但伊不相信乙○○說的話, 伊有 與乙○○爭吵,到 張連春 家前時,警察來的時後,伊有罵張連春垃圾等語(詳偵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生氣就會發生打架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上開被告確曾於100年3月10日毆打乙○○,暨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到達後,尚對甲○○口出惡言、謾罵,憤怒之情溢於言表,均足徵被告暴戾之氣,證人乙○○、甲○○、戊○○證稱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乙○○行動自由、恐嚇甲○○之陳述,衡情要無誇大、渲染之虞。另乙○○既欲與被告分手,且斯時又急於帶其子就醫,於告知被告後,必急欲離開該處,惟竟未即時離去,經過約10分鐘之久,始得於承諾辦完事情後再返回該處後,方能離去,若非遭剝奪行動自由,盍克如此?被告質疑證人乙○○、甲○○、戊○○陳述不可採,要屬無稽。
㈢被告於乙○○欲拿安全帽離去時,加以阻止,並將之拉回,
大門關上,復恫稱若要離開,要殺死其老公等語,其有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而子彈足以戕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常人所知悉,被告對甲○○稱「要給你吃子彈」,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證人甲○○亦證稱伊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詳偵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
㈣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當時沒
有限制其出門,亦未恫稱若要離開要殺死其老公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第84反、86頁),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戊○○於偵查、原審所述均不相符;且經原審提示乙○○之警詢筆錄,乙○○先稱:「(為何100年3月20日當日在警詢中稱丁○要殺死妳老公、強姦妳女兒?)當時有無這樣說我也忘記了」,復稱「我在警詢中所言實在」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86頁),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已堪質疑。另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俱未到庭,惟其事後具狀陳報稱:因畏懼被告,不敢出庭,伊長期活在被告衝動易怒、反覆無常之脾氣與暴力陰影下,要求與被告和平分手遭拒,故有於100年3月16日施暴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被告知伊提出告訴,即私下揚言若有其事,一定不會讓伊好過,且數次騷擾伊娘家,伊不堪其擾,且畏懼不已,直至案件起訴後,被告變本加厲,伊為求息事寧人,且擔心司法及警察無法24小時保護伊及家人之安全,為安撫被告之情緒,並稱願意為其找律師協助辯護,乃先行委任 黃暖琇 律師,事後黃律師稱不便為被告辯護,而終止委任,被告復改委任 翁志明 律師,伊並替被告負擔委任翁志明律師之費用,只要求被告不要為難伊;詎一審判決後,被告怒氣沖沖逼伊翻案,伊表示尊重司法,被告不放過伊,一直要求伊回去與其同住,並找友人談判,伊只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伊按月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共12期,供被告繳納一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請被告勿再騷擾伊及家人,並與伊和平分手,伊畏懼於被告捉摸不定之言行,只好繼續支付和解金等語(詳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本院僅作彈劾證據之用,非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無需嚴格證明,併予指明)。再被告自承伊於原審之律師係乙○○所委任,律師費用亦係乙○○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乙○○有與被告和解,伊也是證人,地院判決須繳交的罰金由乙○○負擔,律師也是乙○○找的,被告不認識該律師,也未出錢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上訴狀所附之載明乙○○收執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內載由乙○○負擔部分罰金(按指易科罰金)12萬元之和解書(101年10月8日,係原審判決後)及本票12張(詳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確係委任翁志明律師為辯護人,亦有刑事委任狀及原審各次筆錄足憑,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乙○○在這件事之後還繼續住我家,直到一個多月前地院開完庭後就沒有住在我家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堪認乙○○上開陳報狀所述非虛,則其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係受被告以不當手段干預所致,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在被告住處,未聽聞被
告對乙○○稱「要殺死妳老公」云云(詳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90頁)。惟被告確有對乙○○恫稱「要殺死妳老公」一節,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渠等證詞屬實可信,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在丁○家時有沒有聽到丁○恐嚇乙○○?)有,就是乙○○要出去,丁○不讓她出去,丁○說妳假如出去,就要讓妳吃子彈、讓她好看、一些三字經的話」等語(詳偵卷第62頁),亦已證稱被告確有出言恫嚇乙○○;再被告當時與乙○○有爭執,被告並有口出穢言之舉,則倉促之間,戊○○未聽聞「要殺死妳老公」,尚無悖常情,其證詞亦不足以否定證人乙○○、甲○○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未聽聞被告對甲○○恫稱:「要給你吃子彈」,是甲○○要對被告提告,要求其幫忙作證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第85頁)。惟被告確實有向甲○○恫嚇稱「要給你吃子彈」等語乙情,業據證人甲○○、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無訛,業如前所述;且乙○○提出件告訴後,受到被告不當騷擾、干預,而於審理中為不實陳述,亦如上述,堪認其已有迴護被告之意,殊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16日當日伊有在家,未見
被告有妨害乙○○行動自由云云(詳本院卷第47-50頁)。然被告與證人丙○○係父子之至親關係,被告對乙○○猶能以不當手段影響其證詞,更難期丙○○於本院能如實作證;且被告尚且坦承當日有與乙○○爭吵(詳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丙○○竟仍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僅有聊天及賣地瓜之事,未發生爭執,被告未生氣云云(詳本院卷第49頁),其亟欲迴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至明,所為證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乙○○恫嚇稱:「若要離開,要殺死妳老公」等語,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㈠之行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出言恫嚇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均無理由,業詳論如上,自應予駁回。
五、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本案被告以不當手段要求乙○○與其和解,和解書約定部分易科罰金金額12萬元由乙○○負擔,乙○○並因此簽立12張各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已論述如上。被告圖以不當手段影響乙○○證詞,更要求其代為支付委任律師及易科罰金費用;於乙○○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目無法紀,行逕囂張、惡劣;且如准許被告易科罰金,無異轉嫁乙○○承擔該刑責。是本案被告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宜由執行檢察官審慎評估,妥適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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