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湯坤成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十幾年沒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了,已經過年五年,本次應該係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必判刑云云。惟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⑴「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⑵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⑶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有多次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既於五年內之89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重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況,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之101年5月19日,甫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現於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另案審理中),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自己應係「五年後再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坤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坤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87年簡字第18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4次通知被告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且均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7月13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湯坤成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湯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87年簡字第18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4次通知被告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且均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7月13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既於5年內之89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重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持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