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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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陳光明 再審被告 林佳惠
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乙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伊在不明瞭債務及遭受脅迫下所簽發,並交付再審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債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伊10萬元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63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2至1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日確定(確定證明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63號卷第109頁),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6日收受該判決(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63號卷第105頁),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 主張伊 已提出簽發
係爭本票8張交付再審被告吳彩雲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審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訴外人陳 吳玉治 (再審原告之配偶)於101年9月28日尋得一紙其為借款350萬元予再審被告吳彩雲,而於85年8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再審被告吳彩雲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如前開匯款回條經法院斟酌,應可證明伊簽發系爭8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陳吳玉治 於87年6月2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50萬元後,於88年1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1日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清償211萬8,000元,扣除清償款後,陳吳玉治僅欠再審被告吳彩雲38萬2,000元,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匯款整理表及匯款回條影本、存入憑條等證據可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提出簽發係爭本票8張交付再審被告吳彩雲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審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吳彩雲在前訴訟程序始終未提出其100年8月19日與陳吳玉治結算而得到陳吳玉治尚欠再審被告吳彩雲121萬元之積極證明,亦未能說明100年8月19日結算其與陳吳玉治間債權債務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最高法院判例違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新光銀行87年6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存摺存款對帳單、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自承陳吳玉治確實有250萬元借款,依證人 吳彩蓮 (吳彩雲及陳吳玉治之姊姊)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林佳惠於100年8月20日確實簽立收據記載收受上訴人10萬元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陳吳玉治尚欠被上訴人121萬元)存在,可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6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陳吳玉治於101年9月28日尋得於85年8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再審被告吳彩雲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5頁、第58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上開新證據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因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87年6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存摺存款對帳單,其上記載87年6月24日銀行放款予被上訴人林佳惠250萬元,同日即轉帳支出250萬元,且上訴人自承陳吳玉治確實有這筆250萬元借款,而認定陳吳玉治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且依證人吳彩蓮之證言,被上訴人吳彩雲與陳吳玉治係於100年8月19日結算債務,陳吳玉治尚欠被上訴人121萬元,並參酌被上訴人林佳惠於100年8月20日確實簽立收據記載收受上訴人10萬元,核與證人吳彩蓮之證述相符,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陳吳玉治尚欠被上訴人121萬元)存在,可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再審原告所提出85年8月5日匯款回條(本院卷第58頁)僅能證明陳吳玉治於85年8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再審被告吳彩雲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為是陳吳玉治借款予再審被告吳彩雲,且再審原告所述其妻陳吳玉治30年來與再審被告吳彩雲間金錢往來情形中亦未列載該筆3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主張「以83、84年間再審被告吳彩雲所欠陳吳玉治之債務互為抵銷」亦未提及該筆3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陳吳玉治既於100年8月19日與再審被告吳彩雲結算債務,則縱有該85年8月5日350萬元之借款,衡情當已於結算債務時予以計算。綜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新證據即85年8月5日匯款回條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縱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該證據,然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吳玉治於87年6月2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50萬元後,於88年1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1日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清償211萬8,000元,扣除清償款後,陳吳玉治僅欠再審被告吳彩雲38萬2,000元,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匯款整理表及匯款回條影本、存入憑絛等證據可稽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影本23張(自83年9月29日至95年11月7日間)與存入憑條15張(自89年4月5日至100年6月21日)之匯款及存款時間均於100年8月19日結算債務之前,其中83年8月2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吳彩雲10萬元、83年9月1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吳彩雲10萬元,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故上訴人主張陳吳玉治已於88至100年間陸續清償,並以83、84年間被上訴人吳彩雲所欠陳吳玉治之債務互為抵銷,陳吳玉治所欠債務僅餘38萬2,000元等語,不能採信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匯款與存款資料,並非漏未斟酌,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1│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0日│40萬元│100年9月21日│No.292826││││99巷6號2樓│││││├──┼───┼───────┼──────┼─────┼───────┼─────┤│2│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0年11月21日│No.292830││││99巷6號2樓│││││├──┼───┼───────┼──────┼─────┼───────┼─────┤│3│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1年1月21日│No.292827││││99巷6號2樓│││││├──┼───┼───────┼──────┼─────┼───────┼─────┤│4│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1年3月21日│No.292828││││99巷6號2樓│││││├──┼───┼───────┼──────┼─────┼───────┼─────┤│5│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1年5月21日│No.292829││││99巷6號2樓│││││├──┼───┼───────┼──────┼─────┼───────┼─────┤│6│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1年7月21日│No.292831││││99巷6號2樓│││││├──┼───┼───────┼──────┼─────┼───────┼─────┤│7│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1萬元│101年9月21日│No.292834││││99巷6號2樓│││││├──┼───┼───────┼──────┼─────┼───────┼─────┤│8│陳光明│臺北市○○○路│100年8月21日│10萬元│101年11月21日│No.292833││││99巷6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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