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嚴仁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第②至④罪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11月又15日;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⑤⑥罪);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⑧⑨罪);上揭第⑤至⑨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⑩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⑤至⑨罪所定應執行刑、第⑩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④、⑤至⑨罪經臺灣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就第②、④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就第⑤至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1B棟205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9時5分許,經警得嚴仁村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
SIM卡)2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嚴仁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仁村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2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嚴仁村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