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楨
蕭富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富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士楨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3日1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任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搭載蕭富良,前往國有而屬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區00○○地00號保育竹林地內(座標位置:X232
336、Y0000000),見有遭他人砍伐置於該處之牛樟木20塊(合計重375公斤、材積為0.61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8,848元),劉士楨、蕭富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一同徒手合力將上述牛樟木20塊搬運至該車上。得手後劉士楨駕駛該車載運上述牛樟木並搭載蕭富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上開22林班地產業道路旁時,為警攔停查獲,並起獲上述牛樟木20塊(業經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 范光正 代臺大林管處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楨、蕭富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富良、劉士楨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技工范光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明細表、22林班牛樟竊取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2月30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保育竹林地遭盜採牛樟贓材材積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表、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保育竹林地牛樟盜採位置圖各1份、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牛樟根株贓材照片20幀、查獲照片28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牛樟木20塊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士楨、蕭富良所竊取之牛樟木雖屬已遭人砍伐後之木材,惟依上述判例意旨,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1罪。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士楨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富良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12日確定(下稱第1案),並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100年12月2日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若日後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一部即第2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第1案件所科徒刑亦難視為已執行完畢,則本案暫不構成累犯。㈥爰審酌被告2人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達375公斤,材積合計為0.61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58,848元,又渠等徒手行竊之手段,且贓物業已發還臺大林管處,由證人范光正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蕭富良除上述2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 科素行 外,於本案查獲前之101年1月14日、同年
4月6日、同年8月7日分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扁柏6塊、牛樟木7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510、1336、2894、307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中,有網路列印起訴書、索引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劉士楨雖為累犯,然前僅有上述1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竊取牛樟木達375公斤,材積合計為0.61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為58,848元等情,有上述明細表、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176,544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該車,係陳任昇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