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文
蔣韻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張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張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張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漏載罰金刑單位,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