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宗富 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熊南彰 任職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意旨、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經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郭宗富自訴被告熊南彰涉嫌瀆職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上訴人於自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所指被告應予偵查起訴卻不作為,其所侵害之直接法益應係國家司法審判權,屬於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上訴人因被告不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此屬間接被害,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直接被害人,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以: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已不當剝奪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根本是缺乏法律依據而且違憲之錯誤見解,豈可作為判例,自不得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又未就被告涉嫌瀆職犯罪予以移送法辦,均屬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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