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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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董惠如 被告 陳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陳世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柯冠群 、證人許○、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世傑)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被告之配偶董惠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來源,並配合警方辦案,雖尚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非不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述被告犯罪後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非販賣,並未流入市面,對外不生危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顯然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實質上包括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販賣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供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來源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九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被告之配偶董惠如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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