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上訴人 顏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顏志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枝)鑑定書可稽,暨經鑑定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下稱扣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顏志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主動要求綽號「 阿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扣案槍枝,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係迫於無奈勉強接受。又上訴人年紀尚輕,未曾有重大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僅持有扣案槍枝而未持有子彈,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害。原判決以上訴人要求並收受「阿翔」所提供扣案槍枝質押借款為由,遽認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之情狀,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即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應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及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說明,詳為論述所憑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
四、五頁、原判決第三、四頁),並無不合,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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