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容慧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容慧與告訴人 林宛臻 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間,因另案在本院民事庭出庭。該次庭期結束後,雙方離開法庭之際,廖容慧竟在上開庭外走廊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宛臻「不要臉」等語,足以損害林宛臻之名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慧娟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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