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宗富 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熊南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號判例要旨、74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民國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熊南彰涉嫌瀆職罪,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形式上觀之,暫不論被告縱有應為而不為之不作為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判斷,自訴人所指被告應予偵查起訴卻不作為,其所侵害之直接法益應係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屬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因被告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此亦屬間接被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敘明,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職此,原審以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直接被害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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