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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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勝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97年間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98年11月底某日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經先後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現行規定),並均移至第41條第8項,而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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