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上訴人 杜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0000000000,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彭○亘、賴○樺、曾○○、蕭○○(曾○○、蕭○○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杜政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上訴人根本不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遽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A女、賴○樺、曾○○、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等情,已詳為敘明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重申上訴人否認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所為辯解,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係合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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