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陳源釗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陳源釗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9罪(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5罪名欄之記載,俱應更正為「加重竊盜」;編號
5備註欄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各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
1至4所示之7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徵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均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