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阮覺音 相對人 洪文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筆跡不符,尚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上開抗告意旨,所爭執系爭本票可能遭偽造一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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