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高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高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高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周高水男55歲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52-22號居彰化縣線西鄉○○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水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旁之海產店,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彰濱工業區,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同一公共危險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7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周高水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908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周高水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水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周高水公共危險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