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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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勅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被告林文勅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44
巷7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民國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道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00.3公里路段時,因酒醉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及剎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戴興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戴興亮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6分許,測得林文勅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勘查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又依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參酌被告自陳本欲經由台76線快速公路返家,卻在高速公路開過頭,及事故現場乃是國道一號公路,林文勅駕車時竟未發現前方之營業大貨車,進而煞避不及造成追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節制,且身為員警,卻再次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刑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