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陳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29年10月17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陳秉源於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9年10月29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鄉○○○段││284-7│建│00│00│95.00│1/1││└──┴───┴────┴────┴────┴────────┴─┴──┴──┴──────┴─────────┴──────┘┌─────────────────────────────────────────────────────────────┐│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9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5│彰化縣埔心鄉新│彰化縣埔心鄉新│鋼筋混凝土造3│1層:39.22;2層:52.37││1/1│││││舘路650巷11弄1│舘段284-7地號│層樓房│;3層:52.37;騎樓:14│││││││號│││.19;合計:15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