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王景茂 被上訴人 林康麗化 兼訴訟代理人 林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遭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8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有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以:系爭建物現為伊所有,當初興建在同段825地號土地上,不知有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伊願意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堅持要拆除與情理未符,如要拆除,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1年建造完成,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起造,系爭土地當時為國有地,同村居民均為相同之情形,是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81年已屆滿行使地上權而占有20年,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業已逾38年,伊當然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係82年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所權人,然就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767條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等語置辯,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全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就該建物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兩造對於原審於100年1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下列原審函查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1.臺東縣稅務局100年2月10日東稅財字第1000004218號函《該函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5鄰隆昌188號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歷次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現今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
2.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
10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00000530號函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地籍謄本。《○○○鄉○○里段○○○○號(重測前為佳里段543-7地號)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2月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00001031號函○○○鄉○○里段○○○○號土地使用現況資料《即 王徐文嬌 於89年2月間有向該處辦理基地承租並訂有(89)國基租字第00095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土地重測後該處有於97年1月24日以函知方式通知王徐文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記事加註》。
4.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00000682號函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地籍謄本。《○○○鄉○○里段○○○○號(重測前為佳里段543-10地號)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康麗化、林敏裕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5.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00000410號函○○○鄉○○里段825、826地號土地佔用位置測量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
五、兩造於本院協議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基於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民法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之規定,並參諸系爭土地登記之現況,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前即不得謂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目前既無地上權之登記,即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為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此部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2.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伊於61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81年已屆滿行使地上權而占有20年,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更已逾38年,依民法第772條後段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伊當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縱上訴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屆滿上開時效取得之年限,然上訴人僅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當然取得地上權,尚有誤會。況觀諸訴外人即原審之被告(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王徐文嬌於原審所述:「825地號是國有財產局的,我們都很早就蓋了,如果知道有占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我們也不會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訴外人即 王振嘉 (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於原審所述:「原地主同意我們蓋房子」、「(問:825地號土地的使用權為何?)是 方江鴻 讓我們用的。」、「(188號房屋誰興建?)是我(王振嘉)及我的二個弟弟(王景茂、 王宇仰 )蓋的,我們原本也不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69年蓋的,經方江鴻同意。」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應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振嘉、王宇仰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訴外人方江鴻同意使用,並不知悉會占用到系爭土地,顯難認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上訴人此部主張,應屬臨訟所辯,應不可採。
3.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為58.3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00000410號函暨附圖(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憑,應堪信實。又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要屬無據,並無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亦甚採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58.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原審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認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