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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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宋克榮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以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為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相對人,債務人 吳英嶽 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92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以擔保其對原債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吳英嶽與 賴國屆 、 賴春吉 於90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連帶借款53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月給付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計尚欠16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該不動產於92年2月24日因贈與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所有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務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於92年2月24日因贈與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事前不知其前夫即債務人吳英嶽之事,事後前夫告知已有履約295,112元,請求准予1個月時間籌款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然核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時間,均係在93年9月5日以前,並無礙於相對人所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認定,依首開說明,倘若抗告人就實體上事項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