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蔡瑞彬不慎與 鄭采鈴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蔡瑞彬人車倒地後,又適因 游伯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往南方向騎乘,至本件車禍地點時,因蔡瑞彬所騎乘之530-FBA號機車倒在道路中,游伯翌煞車不及,撞上蔡瑞彬之機車,導致游伯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游伯翌之診斷書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蔡瑞彬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終致肇事;且此次肇事後經送醫院救治,經醫院於肇事後2個半小時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106.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騎車肇事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蔡瑞彬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1巷30弄46號之1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1巷30弄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彬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羊肉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與花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鄭采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蔡瑞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6.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采鈴、游伯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11g/dl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於同日22時47分測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06.5mg/dl(經換算後,相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足見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在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有上揭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酒後駕車不慎發生事故之情形,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