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建庭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為請求,嗣追加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金崙溪公路橋上游堤防基角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962,000元(原告書狀中之9,962,000元均為誤植),其中填土方部分(下稱系爭填土方工程)為545,436.20元,原告於98年8月7日施作完成,因次日遭遇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八八水災(下稱八八水災),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填土方工程,全遭洪水沖走,無法辦理驗收,被告因此將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扣除,惟系爭填土方工程業經監造單位確認原告施作完成,雖於驗收前滅失,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5,333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於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㈡⒍約定:「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依承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工程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保險單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自負額每一次事故為100萬元。本件損失625,333元,係屬系爭工程保險契約不保範圍,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請求被告補償625,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1日會同負責監造之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宏達公司)與原告至現場辦理驗收程序,發現系爭填土方工程已因八八水災沖刷流失,無法驗收,乃以減價驗收方式,將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扣除。系爭填土方工程,於驗收前滅失,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其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災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係因損害金額在原告自負額100萬元範圍內,並非系爭工程保險契約不保範圍,且原告未通知被告會勘以確認原告已善盡防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㈢款約定要件不符。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⒈約定:「…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係指災害後經會勘認定仍存在之部分,始按契約單價計價,惟系爭填土方工程已全部流失,自不得請求計價補償。且依系爭工程契約12條㈢⒈約定,已完成部分按契約單價計價,惟系爭填土方工程契約單價僅545,436.20元,原告請求625,333元,與上揭約定不合。又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8,962,000元,其中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約定數量為30,644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7.8元,複價為545,436.20元,加計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後,為625,333元。
⒉系爭填土方工程,原告於98年8月7日施作完成,惟因次日遭遇八八水災,遭洪水沖刷全部流失。
⒊被告於99年9月1日會同負責監造之新宏達公司與原告至現場
辦理驗收程序,發現上情,乃以減價驗收方式,將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扣除。
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㈨約定:「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機關指定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㈠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
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捌佰玖拾陸萬貳仟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⒎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12條㈢約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
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於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⒈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的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㈡⒍約定:「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⒐系爭工程保險之保險單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自負額,每一次事故為100萬元。」。
⒑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⒒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6條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
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12條㈢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625,33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8,962,000元,其中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約定數量為30,644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7.8元,複價為545,436.20元,加計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後,為625,333元,有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8頁)及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填土方工程已於98年8月7日施作完成,惟因次日遭遇八八水災,遭洪水沖刷全部流失,業據其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為證,且被告製作之驗收紀錄記載:
「覆土工項於98年8月7日已施作完工,因莫拉克颱風帶來豪雨沖刷設施無法驗收」(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時,以減價驗收之方式,將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扣除,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且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填土方工程業經負責監造之新宏達公司確認
施作完成,雖於驗收前滅失,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㈨約定(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第25頁):「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機關指定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足見系爭填土方工程雖經監造新宏達公司確認原告已於98年8月7日施作完成,惟仍須經驗收合格後,再點交予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於未經點交前,定作人即被告尚未受領系爭填土方工程,依上揭民法第508條規定,系爭填土方工程於點交前遭八八水災洪水沖刷全部流失,此項工作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㈠約定(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第3頁):「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第3頁):「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貳仟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足見系爭填土方工程遭洪水沖刷全部流失,因此無法驗收,被告以減價驗收之方式,將系爭填土方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雜費、施工品質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合計625,333元扣除,符合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㈠及第3條㈠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25,333元,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
損失625,333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12條㈢約定(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第20及21頁):「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於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⒈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的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依上揭「機關得視情形補償廠商損失」之契約文義,堪認是否補償廠商即原告損失,係由機關即被告自行裁量決定,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625,333元,已屬無據。且依上揭約定,須屬於契約不保範圍始得補償,所謂契約不保範圍,應解為系爭工程保險不保範圍,惟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1頁):「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依系爭工程保險之保險單約定(見本院卷第99頁):「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自負額,每一次事故為100萬元」,足見系爭填土方工程因遭遇八八水災沖刷全部流失,係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滅失,依上揭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應屬系爭工程保險之承保範圍,僅因損失為625,333元,未逾上揭保險單約定之自負額100萬元,依上揭系爭工程保險之基本條款第6條約定,承保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非屬系爭工程保險不保範圍,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補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5,333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約定,請求被告補償625,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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