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志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英(下稱異議人)有下述之違規行為,經依法裁處:
㈠第I00000000號違規案部分: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有「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58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第I00000000號違規案部分:於100年1月3日1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時,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違規,然原處分機
關卻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如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將影響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9年12月17日13時
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
0.5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裁處,但該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為「‧‧‧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限於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其適用。然參前揭100年度交簡字第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明白指出異議人當時因酒駕而不慎與 賴依伶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依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等情,則其是否合於上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規定,即待究明。是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似嫌速斷。
㈡另異議人於100年1月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彰化縣○○鎮○○路○段○○○巷時,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認異議人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乙節,因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合併執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既有前開所述瑕疵,則原處分機關於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中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執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12個月之決定即難謂允當。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人於第I00000000號違規案是
否有致人受傷加以詳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 道安 講習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以此作為異議事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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