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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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小客車」均應更正為「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車頭、前保險桿、水箱、支架及右後車門」應更正為「前保險桿、水箱及右後車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琮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駕車倒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及以腳踹擊告訴人車輛車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利用汽車犯罪,率而駕車攔阻告訴人車輛,再倒車加以衝撞,嗣以腳踹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損傷不輕及嚴重驚嚇,其危險駕駛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質、心理損害,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告黃琮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聖(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時,因與 陳振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而沿路尾隨陳振傑所駕上開車輛,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加速超越陳振傑所駕車輛後,驟然倒車衝撞陳振傑所駕駛車輛,復於下車欲與陳振傑理論時,以腳踹擊陳振傑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致陳振傑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前保險桿、水箱、支架及右後車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振傑。嗣經陳振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琮聖固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陳振傑先擦撞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伊才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攔停,但忘記是否有倒車衝撞告訴人所駕車輛或以腳踹擊該車右後車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楊境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