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16號被告陳永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6年5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1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1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班,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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