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皓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致 楊衍亮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楊衍亮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皓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料及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07號被告 范皓維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皓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4年8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之好樂迪KTV內飲酒,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金門街口處欲左轉金門街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楊衍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於上開地點與范皓維發生碰撞,致楊衍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范皓維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皓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衍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