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找其欲行竊之住宅,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一字起子,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早上10時許(起訴書記載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附近停放,隨即至上開住宅,持腳踏車輪圈的鋼絲開啟大門鑰匙孔進入車庫,以一字起子擊破、毀壞窗戶之玻璃(安全設備),再將手伸入窗內開啟窗戶鎖,開窗後踰越而入內,侵入 黃文正 家人平日居住之住處行竊,於二樓臥房內,竊取屋主黃文正所有之紀念金牌1面及白金戒子1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毀損窗戶部分,並未告訴)。
㈡、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駕車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宅附近停放,隨即至上開住宅,持鋼絲及一字起子開啟該住宅大門(門窗均未遭破壞),侵入 劉慧雯 家人平日居住之住處行竊,竊取劉慧雯所有之現金1萬元、美金100餘元及日幣6萬7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並未告訴)。經警調閱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分析比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之際,均曾於現場徘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正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正、被害人劉慧雯於警詢證述關於失竊情節、黃文正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渠二人住處皆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事實一、㈠另有103年11月21日AME-1691號自小客車、行竊歹徒遭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之影像、黃文正住宅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5至51頁)。事實一、㈡則有103年11月25日AME-1691號自小客車遭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之影像、劉慧雯住宅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54至7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能擊破窗戶玻璃(見警卷第34頁照片),衡情應有一定之硬度及銳利度,當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一字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屬攜帶兇器。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0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事實一、㈠房屋係告訴人黃文正之住宅,被告先以鋼絲撬開告訴人住宅鐵捲門旁之小門(見警卷第29頁,門鎖未毀損)進入後,持一字起子毀損客廳窗戶之玻璃,再自該窗戶爬進屋內行竊,該址鐵捲門旁之小門及門鎖並未毀壞,被告自無毀越門扇之行為。再者,被告毀損之客廳玻璃窗與地面尚有一高度(見警卷第31至32頁),並非進出客廳、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僅是防盜之設備,被告持一字起子毀壞該玻璃窗,爬進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另事實一、㈡房屋係被害人劉慧雯之住宅,被告先以鋼絲、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住宅鐵捲門旁之小門(見警卷第58至59頁,門鎖未毀損)進入後,因屋內大門未鎖(見警卷第54頁現場勘察摘要及第55頁現場測繪圖),被告直接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被告並無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事實一、㈠漏列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為加重事由,應予補充,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另告訴人黃文正雖亦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然無故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毋庸另論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盜他人之財物,有所不該。且侵入他人住宅、妨礙住家安寧,事實一、㈠毀越安全設備、事實一、㈠、㈡攜帶兇器,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類此竊盜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然兩件竊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於104年7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文正共8萬元,應於104年6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劉慧雯3萬元。迄至104年9月21日止,被告賠償黃文正5萬5000元,尚有2萬5000元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理賠,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劉慧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已履行大部分調解筆錄之內容,可認至判決為止,雖未能賠償黃文正全數金額,但兩案受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考量被告已妥適賠償,及犯罪之動機在於積欠他人債務,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屠宰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但育有一子,及其他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兩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鋼絲、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供本件兩次竊盜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確定。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另案竊盜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緩刑期滿後,復犯下本件兩次竊盜犯行,及可能犯下另案竊盜犯行,雖被告已「大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即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