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1至23行記載:「……,佯稱先前在露天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操作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應更正為:「……,佯稱先前在瘋狂賣客網站購物付款時,超商店員多刷12筆交易,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其帳戶是否被扣款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水龍除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張水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張水龍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祥麒 、 黃文謙 、 富怡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被告張水龍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張水龍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騙之人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交付帳戶資料,乃致幫助詐騙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張水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3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以電話致李祥麒,佯稱先前在露天拍賣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祥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875元至上開帳戶內;㈡103年9月25日19時18分許,以電話致電黃文謙,佯稱先前在露天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操作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文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012元至上開帳戶內;㈢103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致電富怡平,佯稱先前在露天拍賣購物之付款方式操作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富怡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472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祥麒及富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水龍固承認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目的,原係要存錢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自己保管,但後來伊去新北市土城區找朋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放在手提袋內,伊去上完廁所,回來後發現手提袋內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了,錢跟身分證則沒有遺失,伊發現後就馬上坐車回臺南市新營區,而沒有在新北市當地報案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文謙及告訴人李祥麒及富怡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惟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而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然被告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依被告所辯卻未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核與常情有悖。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同意而使用前揭帳戶,如何得以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詐得之款項?又被告既為成年之人,身處異地,竟卻未隨身保管裝有重要帳戶及證件資料之手提袋,甚且辯稱提袋內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但其餘現金及身分證均未遺失云云,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難謂無瑕疵可指,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