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前,為警攔查」,應予補充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經警發現而於同市區三和路3段83巷口攔查」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違規行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12號被告陳耀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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