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世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4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6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學識有限,現已離婚,家庭功能薄弱,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自首減刑之論定被告雖於經警查獲時,即坦承上開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本案中,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員警確切發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蘇世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4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某友人住家,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點燃而施用之,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之。嗣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呈現上揭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世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研究││││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蘇世平前因施用毒品│││完整矯正簡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蘇世平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蘇世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駿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