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森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森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竟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01號被告賴森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森冠與 羅秀英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而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越要躲,毀掉的人越多,第一個就是你的爸媽」之簡訊內容予羅秀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同日下午4時許,至羅秀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前居所,持刀在羅秀英面前揮舞,逼問羅秀英是否有劈腿,並對羅秀英恫嚇稱:「要殺你的房東」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之方式恐嚇羅秀英,羅秀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森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容1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恐嚇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每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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