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萬象王」、「龍爺」各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金蚊龍」應更正為「金蛟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是其犯行顯係基於繼續之意思,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賭博行為在內。是以被告賭博行為雖有多次,但均可包含在同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內,故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尚短,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3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非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757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