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宣告經撤銷)、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而經判定為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然其本件利用被害人在住處後方廚房用餐之機會,潛行進入該址被害人房間內,並悄然竊得置於枕頭下現金之手段,當場經查獲並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之內容,均條理清晰,應對沈著,尚無事證可認其行為時主觀狀態有何異常,無刑法第1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於79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80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光天化日之下潛入他人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雖僅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其行為就被害人居住安全之危害,及對法益造成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非輕,並考量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